(2015)通民(商)初字第16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福海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海,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6632号原告李福海,男,1950年4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63675-9。负责人张元元,村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思相,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原告李福海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海,小屯村委会负责人张元元及委托代理人李思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福海起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李福海与小屯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原告李福海将自有的4.2亩土地委托小屯村委会土地流转,流转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流转价格为1500元每亩每年,小屯村委会应于每年1月1日前向原告李福海支付本年度流转费。同日,小屯村委会出具《说明》,认定原告李福海流转土地共6亩,并按照6亩向原告李福海支付了2013年度土地流转费9000元。后小屯村委会未支付2014、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费,虽经原告李福海多次催要,小屯村委会现仍未支付。原告李福海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是双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小屯村委会不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原告李福海的正常生活,故原告李福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小屯村委会给付原告李福海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年流转费18000元;2、判令小屯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小屯村委会答辩称,小屯村委会认可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钱没有支付,但是应该按照确权亩数发,现在小屯村委会的账户已经被查封,没有办法支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李福海与小屯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原告李福海委托小屯村委会将其承包的位于堤上坡的4.2亩土地流转,流转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8的7月31日,流转价格1500元/年/亩,年计6300元,按年度支付,小屯村委会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本年度流转费。此外,委托书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日,小屯村委会出具《说明》,载明:李福海确地面积4.2亩,东至东北角,西至道,南至李福江,北至倪希才。渠1.8亩归李福海所有。村内无意见。李福海1.8亩,2700元。李福海共6亩,共9000元。小屯村委会向原告李福海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流转费,尚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流转费18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福海向法院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福海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以及小屯村委会出具的《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李福海要求小屯村委会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流转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福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一万八千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睿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