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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咸阳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42-3号申请人咸阳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毕塬西路。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察汗诺。申请人咸阳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十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咸阳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6000元、案件受理费2164元,共计198164元。因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咸阳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案件执行费287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十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常 毅审判员 钱素霞审判员 滕生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