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民初字第0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525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文峰,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乙。被告潘某丙。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峰,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父亲潘宝德,母亲付金焕,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潘某乙、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乙是原告大哥,潘某丙是原告二哥。2007年12月13日,原告父亲潘宝德和母亲付金焕为避免家庭纠纷,均立下书面遗嘱并到邯郸市诚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邯郸市丛台区望岭西路59号院21-4-1号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由三子潘某甲继承。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出具了(2007)邯诚证民字第2355号公证书和(2007)邯诚证民字第2356号公证书。原告母亲于2009年1月31日去世,原告父亲潘宝德于于2014年8月15日去世。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需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签署任何文件和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邯郸市丛台区望岭西路59号院21-4-1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付金焕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潘某甲母亲付金焕公安机关登记的死亡时间是2009年7月9日(是销户时间),实际死亡时间是2009年1月31日;3.潘宝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潘某甲父亲潘宝德于2014年8月15日去世;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丛台区望岭西路59号院21-4-1房产系原告父亲潘宝德和母亲付金焕所有;5.公证书两份,证明丛台区望岭西路59号院21-4-1房产归原告单独继承和所有。被告潘某乙辩称,我们母亲去世时间是阴历正月初六,丛台区望岭西路59号院21-4-1房屋父母在世时就说由原告继承。我和原告还有被告潘某丙一起去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因为公证处办事的人没在,就没有办成。我和原告说约定好时间再一起去办,不是我不配合办理过户。房子就是原告的,他们怎么说的我不清楚,我配合办理手续。被告潘某乙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潘某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潘某乙进行质证,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潘某丙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潘宝德与母亲付金焕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潘某乙、次子潘某丙、三子潘某甲。被继承人潘宝德和付金焕1997年参加房改时购买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望岭西路59号院21-4-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8.06平方米,登记在潘宝德名下。2007年12月13日,被继承人潘宝德和付金焕分别立有遗嘱,内容均为:“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由三子潘某甲继承。”以上遗嘱被继承人潘宝德金和付金焕分别在邯郸市诚信公证处进行公证。付金焕2009年去世,潘宝德2014年去世。现原告要求确认邯郸市丛台区望岭西路59号院21-4-1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潘某乙没有异议,潘某丙不同意,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丛台区望岭西路59号院21-4-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潘宝德和付金焕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双方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潘宝德和付金焕生前分别立有遗嘱并进行公证将房屋属于各自所有的部分由三子潘某甲继承。被继承人潘宝德和付金焕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经过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因此,位于丛台区望岭西路59号院21-4-1号房屋应归原告潘某甲所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丛台区望岭西路59号院21-4-1号房屋应归原告潘某甲所有;二、驳回原告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被告潘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人民陪审员  杨夕凯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