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鲍某、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10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见红,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黄永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许见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鲍某担任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车间一区的车间负责人,负责该车间的生产及人员的管理工作。2014年10月,被告人鲍某、陈某共同商定,由被告人鲍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车间一区的车间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将该车间生产的汽车配件运离该公司并邮寄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收到的汽车配件出售给他人,出售所得的违法所得由被告人鲍某、陈某共同分享。2014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鲍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车间一区的车间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使该公司的职工张某甲(另案处理)将该车间生产而存放在该车间内的汽车配件12箱运送至象山西周华诚物流公司,并通过该物流公司运送至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人陈某处。被告人陈某在吉林省长春市收取上述汽车配件后出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7000余元,并将其中人民币6000元转入被告人鲍某的账户。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鲍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车间一区的车间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使该公司的职工张某甲将该车间生产而存放在该车间内的汽车配件9箱运送至象山西周华诚物流公司,并通过该物流公司运送至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人陈某处。被告人陈某在吉林省长春市收取上述汽车配件后出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4500余元,并将其中人民币3800元转入被告人鲍某的账户。2014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鲍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车间一区的车间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使该公司的职工张某甲将该车间生产而存放在该车间内的汽车配件20箱运送至象山西周华诚物流公司,并通过该物流公司运送至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人陈某处。被告人陈某在吉林省长春市收取上述汽车配件后出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9500余元,并将其中人民币8125元转入被告人鲍某的账户。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鲍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车间一区的车间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使该公司的职工张某甲将该车间生产而存放在该车间内的汽车配件24箱运送至象山西周华诚物流公司,并通过该物流公司运送至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人陈某处。被告人陈某在吉林省长春市收取上述汽车配件后出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1000余元,并将其中人民币9400元转入被告人鲍某的账户。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鲍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车间一区的车间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该车间生产而存放在该车间内的汽车配件19箱运送至象山西周华诚物流公司,并通过该物流公司运送至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人陈某处。被告人陈某在吉林省长春市收取上述汽车配件后出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0000余元,并将其中人民币8400元转入被告人鲍某的账户。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鲍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车间一区的车间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该公司职工钱某(另案处理)将该车间生产而存放在该车间内的汽车配件27箱(价值无法鉴定)运送至象山县西周镇大岙新村2排4幢存放。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鲍某将存放在象山县西周镇大岙新村2排4幢的汽车配件20箱出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4日,象山县公安局从象山县西周镇大岙新村2排4幢处查获被告人鲍某存放在该处尚未出售的价值人民币5784元的汽车配件7箱,并退还给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鲍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鲍某、陈某分别向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退赔了人民币46000元、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张某甲、林某、赖某、胡某、刘某、张某乙、卢某、周某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职位说明书复印件、岗位调整的决定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配件价目表、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象山西周华诚物流托运记录单、托运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被告人鲍某的供述、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象山西周华诚物流托运记录单、托运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鲍某共同商定利用被告人鲍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车间一区的车间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该公司的财物,并共同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鲍某、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某、陈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鲍某、陈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毕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