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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诉任松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074172-0。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振敏、王晓波,该公司职工。被告任松山,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德芹,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任杰,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任利兵,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崔卫东,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孙梅生,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松山、刘德芹、任杰、任利兵、崔卫东、孙梅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敏,被告任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芹、任杰、任利兵、崔卫东、孙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任松山向我行所属东宋支行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由被告任杰、任利兵、崔卫东、孙梅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刘德芹系被告任松山的妻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任松山、刘德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882.67元(计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155882.67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任杰、任利兵、崔卫东、孙梅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任松山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没有偿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单位有一个叫贾祥耀的,他让我贷款,且纵容我贷款,导致我没有钱还上。被告刘德芹、任杰、任利兵、崔卫东、孙梅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松山与被告刘德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任松山向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以下简称“东宋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刘德芹给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与借款人任松山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任杰、任利兵、崔卫东、孙梅生与东宋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人为被告任松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东宋支行将借款150000元支付至被告任松山的存款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9.2‰,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松山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之前的利息,被告任松山已按合同约定全部给付。被告任杰、任利兵、崔卫东、孙梅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882.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任松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德芹、任杰、任利兵、崔卫东、孙梅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任松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任松山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刘德芹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杰、任利兵、崔卫东、孙梅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任杰、任利兵、崔卫东、孙梅生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任松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德芹、任杰、任利兵、崔卫东、孙梅生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松山、刘德芹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计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5882.67元,共计155882.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松山、刘德芹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任杰、任利兵、崔卫东、孙梅生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任松山、刘德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任杰、任利兵、崔卫东、孙梅生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