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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远云、刘清蓉、刘清云、蔡良泽、周玉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刘远云,刘清蓉,刘清云,蔡良泽,周玉香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良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远云、刘清蓉、刘清云、蔡良泽、周玉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远云、刘清蓉、刘清云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13日,人财保德阳公司在土门点的负责人周玉香委托我方所在生产队队长蔡良泽在刘清云处收取了保险费100元,后于2014年9月17日18:22出具保单。彭凤军于2014年9月17日6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我方到人财保德阳公司要求理赔,得知彭凤军的保险还未购买,无法得到理赔。我方认为,刘清云于2014年9月13日就交纳了保险费,人财保德阳公司于彭凤军死亡时还未出具保单,是人财保德阳公司的内部事务,与我方无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给付彭凤军意外身故应理赔的保险赔偿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蔡良泽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9月13日,周玉香给我打电话,让我收取本队《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刘清云于2014年9月17日之前向我交纳了保费100元,我收取保险费时,用本子记录了何时交纳、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关信息,当时被保险人写了刘清云的家庭成员刘远云、彭凤军及刘清云。我收到保险费后,给周玉香打电话,让其来取保险费,但周玉香未来取。后2014年9月17日我知道彭凤军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再给周玉香打电话,于2014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将保险费及收取保险费时的记录本交给周玉香。周玉香在一审中辩称,我系人财保德阳公司土门点的业务员,我确实给蔡良泽打电话说让其收取该队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并按收取一户给付其5元的劳务费,但未出具任何书面委托。我对刘清云何时向蔡良泽交纳的保险费不知情。蔡良泽于2014年9月17日上午将其收取的保险费(其中包括刘清云所交的100元保险费)交纳给我,我于2014年9月17日下午18:22分生成投保人为刘远云,被保险人为刘远云、刘清云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保单上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虽刘清云交纳保险费时,被保险人记录的是刘清云、刘远云及彭凤军,但我在生成保单时,彭凤军已经死亡,故在被保险人一列就未将彭凤军列入。人财保德阳公司是收到保险费就出保险单,收取保险费时未让投保人填写保单等。人财保德阳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是由村民自愿购买,并非强制要求统一购买。周玉香系我司土门点的工作人员,我司有《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的产品。我司并未授权蔡良泽收取保险费,其属私人帮忙,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额系每户60000元,即如果被保险人有三人,每人最多获得20000元的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刘远云之妻,刘清云、刘清蓉之母彭凤军,于2014年7月17日6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彭凤军无其他子女,其父母已去世。周玉香系人财保德阳公司绵竹市土门点的保险业务员,蔡良泽系刘远云、刘清云、刘清蓉所在绵竹市土门镇林堰村5组的生产队队长。二、周玉香曾给蔡良泽打电话,让蔡良泽收取其所在生产队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即每户100元,并按收取的户数给予每户5元的劳务费。刘清云于2014年9月17日之前将100元保险费交纳给蔡良泽,蔡良泽记录本上记录了投保人为刘远云及被保险人为刘远云、彭凤军、刘清云的相关信息。三、蔡良泽于2014年9月17日上午8时过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包含刘清云所交纳的100元保险费)及收取保险费时的记录本交纳给周玉香。周玉香于2014年9月17日18:22分生成《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保单投保人为刘远云,被保险人为刘远云、刘清云(因彭凤军已经死亡,故周玉香未将彭凤军列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特别约定:其他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份保险金额60000元;每个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每份保险金额*投保份数/投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人数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彭凤军死亡时原告与人财保德阳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人财保德阳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若人财保德阳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那应承担的数额应为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关于彭凤军死亡时,原告与人财保德阳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三原告需证明彭凤军死亡时,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需证明此主张,需将蔡良泽、周玉香与人财保德阳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第一,就蔡良泽与周玉香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其他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周玉香让蔡良泽收取每户保险费100元并给付其每户5元的劳务费的行为,实质就是委托合同关系,即周玉香委托蔡良泽收取保险费。关于周玉香辩称其并没有与蔡良泽签订书面委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合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也并未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故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故周玉香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案受托人蔡良泽在委托人周玉香授权范围内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周玉香来承担。第二,就周玉香与人财保德阳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周玉香系人财保德阳公司土门点的保险业务员,其系在人财保德阳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单,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着人财保德阳公司。故周玉香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人财保德阳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就彭凤军死亡时,是否与人财保德阳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人财保德阳公司的业务员周玉香委托蔡良泽在收取保险费时,并未为投保人提供相关保单供投保人填写,均是收到保险费即出保单,且蔡良泽收取保险费时列明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周玉香是根据蔡良泽所列的相关信息出具保单,故可以认定蔡良泽所记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其实质上就是投保单。本案中,蔡良泽于2014年9月17日之前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并记录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因蔡良泽系周玉香委托,故蔡良泽收取保险费并记录相关信息的行为对周玉香发生效力,又因周玉香系人财保德阳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周玉香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即人财保德阳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故可以认定保险人即人财保德阳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之前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单且收取了保险费。关于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庭审中周玉香及人财保德阳公司均陈述因为彭凤军死亡,彭凤军才不符合承保条件,但从人财保德阳公司向刘远云、刘清云出具了投保人为刘远云、被保险人为刘清云、刘远云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可认定该投保符合承保条件,且人财保德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承保条件,故一审法院认为,彭凤军死亡时,其与人财保德阳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关于人财保德阳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额,原告认为因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元,人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因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应为60000元÷参保总人数,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关于赔偿金额有两种规定:1、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2、其他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份保险金额60000元,每个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每份保险金额*投保份数/投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人数,即本案中一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60000元*1/3=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简介,其中明确说明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因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每份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因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责任范围为60000÷参保总人数,即原告在购买该保险前就已知晓该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等,人财保德阳公司就保险金额已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故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的每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为60000元÷参保总人数。本案中的参保总人数,庭审中刘清云、蔡良泽、周玉香均陈述到当时交纳保险费时,被保险人记录了3人,其中包括彭凤军,故彭凤军因意外身亡,人财保德阳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3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远云、刘清蓉、刘清云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刘远云、刘清蓉、刘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650元,由人财保德阳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依据蔡良泽帮本村社员收取本生产队的保险费的情况就认定上诉人与蔡良泽成立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关系,无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1.蔡良泽的身份只是所在生产队的社员中要购买保险的代理人,而非上诉人的代理人;2.周玉香与蔡良泽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周玉香只是向作为生产队社员代理人的蔡良泽发出了:收集保险费并可以来保险公司经审核符合承保条件的即可购买上述险种的“要约邀请”;3.蔡良泽作为本生产队队长,有法律义务作为社员的代理人处理保险事宜,其作为本生产队社员的代理人应无任何疑义,一审法院认定蔡良泽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明显违背了代理人不能代理双方代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即若一审观点成立,则蔡良泽既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又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4.投保人刘远云的保险合同2014年9月17日之前并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保险法理解适用错误,蔡良泽的记录表既不构成投保单又不构成保险单。二、一审法院对投保情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远云、刘清蓉、刘清云、蔡良泽、周玉香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蔡良泽提交了绵竹市土门镇林堰村村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土门保险服务所在林堰村收取小额100元意外险情况:2013年及以前由保险服务所工作人员周玉香同村上联系,由村上安排各组组长收取,2014年、2015年由周玉香直接和组长联系收取,属实。”上诉人人财保德阳公司认为,1.2013年及以前的意外险由村组织村民集中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此时村委会是愿意投保并交纳费用的村民的代理人,而不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2.2014年、2015年意外险由村上安排收取,村民是向组长缴费并提供名单,而非向保险人;3.彭凤军死亡之前,保险人并没有收到费用和名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彭凤军死亡时,刘远云与人财保德阳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从查明的基本事实看:1.周玉香系人财保德阳公司土门点的保险业务员,在人财保德阳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单,系履行职务行为;2.周玉香让蔡良泽收取保险费,并给付其每户5元的劳务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蔡良泽在委托人周玉香授权范围内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周玉香来承担;3.保险公司办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时,通常的做法是由村上安排各组组长收取保险费,然后由保险公司业务员生成保单;4.蔡良泽于2014年9月17日之前收取了刘远云的保险费,并记录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可以认定人财保德阳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之前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且收取了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判认定彭凤军死亡时,其与人财保德阳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人财保德阳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人财保德阳公司收到保险费时彭凤军已经死亡,不符合承保条件。本案中,蔡良泽在收取保险费时,记录了收取刘远云、彭凤军、刘清云1**元,而人财保德阳公司的业务员周玉香在委托蔡良泽收取保险费时,并未为投保人提供相关保险单,均是在收到保险费后出具保险单,只是在生成保单时,彭凤军已经死亡,故未将彭凤军列入被保险人。如前所述,彭凤军死亡时,其与人财保德阳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人财保德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缴纳保险费时彭凤军不符合承保条件,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人财保德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且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人财保德阳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黔审 判 员  费元汉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