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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襄州邮局与罗继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邮政局,罗继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邮政局(以下简称襄州邮局)。负责人夏武,襄州邮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咏、周倩,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继荣。原告襄州邮局与被告罗继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州邮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咏、周倩及被告罗继荣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襄州邮局申请与被告罗继荣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2014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州邮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咏及被告罗继荣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本院再次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9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州邮局诉称,原告襄州邮局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襄州电信公司)分营后,位于襄州区黄龙邮政支局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所有权属原告襄州邮局所有。被告罗继荣多年来一直占用原告襄州邮局的房屋用于经商,经原告襄州邮局多次要求,被告罗继荣拒不返还,也不支付费用。为维护原告襄州邮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继荣返还占用原告襄州邮局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邮政支局营业综合楼一楼自西往东数第二间的房屋。被告罗继荣辩称,被告罗继荣居住的是襄州电信公司的房子,不是原告襄州邮局的房子。经审理查明:1998年,襄阳县邮电局分立为襄阳县邮政局与襄阳县电信局,后襄阳县邮政局与襄阳县电信局分别变更为襄州邮局与襄州电信公司。1998年10月,襄阳县邮电局召开邮电支局资产分营现场会,会议决定:黄龙邮电支局营业综合楼的第一层归襄阳县邮政局所有。当时,被告罗继荣一家占用该营业综合楼一楼自西往东数第二间房屋,现用于经营水果生意。2001年12月15日,原襄阳县邮政局黄龙邮政支局为该营业综合楼所占用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此后即多次要求被告罗继荣腾出占用的房屋,至今未果,引起诉讼。原告襄州邮局在起诉时将襄州电信公司列为被告,审理中,原告襄州邮局撤回对襄州电信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继荣占用原告襄州邮局的房屋,没有合法的依据,损害了原告襄州邮局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襄州邮局请求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继荣辩称占用的房屋属襄州电信公司所有,系襄州电信公司因其丈夫黄新华工亡而分配其居住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邮政局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邮政支局营业综合楼一楼自西往东数第二间的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展代理审判员  王又荔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