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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珍、刘立峰诉被告史利、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珍,刘立峰,史利,孙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王清珍,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刘立峰,男,汉族,住武汉市。被告史利,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孙燕,女,汉族,住同史利。委托代理人史利(系孙燕丈夫),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号*层***号。原告王清珍、刘立峰诉被告史利、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清珍、刘立峰及被告(被告孙燕委托代理人)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珍、刘立峰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史利因急需用钱,向刘斌借款400000元,当场给刘斌写欠条一张,明确约定2013年年底先归还100000元,剩余3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2013年12月16日,刘斌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是刘斌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利息107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身份证、户口、死亡证明、结婚证明,证明借款的事实、数额及原告为法定继承人被告史利、孙燕辩称,欠款是事实,曾多次和原告沟通,准备在今年七月开始还款,但是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斌生前在2014年11月底曾拿走过100000元,但是因为关系很好,没什么收据,现在刘斌已经去世,也不说什么了。同意分期分批归还400000元,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我也帮他们做了很多事情,所以不应该算利息,孙燕不知道此事。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史利、孙燕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刘斌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清珍系刘斌妻子、原告刘立峰系刘斌独子,刘斌父母已双亡。被告史利、孙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史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今欠刘斌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年底前还拾万,其余叁拾万在2014年4月底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史利向刘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分,其理应按约还款。二原告系刘斌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史利主张权利。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1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燕与史利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曾归还100000元,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利、孙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清珍、刘立峰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700元(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合计4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1元,保全费2574,由二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王   鹏   宇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祥   新赵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