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安国、刘振国等与牛玉林、刘桂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国,刘振国,牛玉林,刘桂甲,刘桂平,刘永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刘安国,农民。原告刘振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安国,系原告刘振国兄弟。被告牛玉林,成年,农民。被告刘桂甲,成年,农民。被告刘桂平,农民。被告刘永清,农民。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安国、刘振国与被告牛玉林、刘桂甲、刘桂平、刘永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安国、刘振国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安国、刘振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刘安国、刘振国承担。审判长  王金荣审判员  刘建秀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