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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西xx集新运输有限公司与南宁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集新运输有限公司,南宁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601号原告:广西xx集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成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康华。原告广西xx集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新公司)诉被告南宁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成明及委托代理人李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并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履带式移动破碎站设备两台,一台是鄂破,一台是锤破,商定价格总额为115万元,合同还就设备的执行标准、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当天即2012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总额30%的首付款345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款的40%即460000.00元,两笔货款共计805000.00元。2013年元月22日,该设备在超过约定期限19天后运到了原告的采石场,但试机时根本无法正常工作,2013年3月11日,被告派业务员谢庭南现场检查后出具了情况说明显示:该设备有四大主要缺陷:1、履带不能爬坡(大于10度);2、网孔不符合要求;3、电机试机时烧坏;4、输送带不能装车。由于设备一试机就出现了主要部件损坏或故障的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由此给原告造成了300多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设备款805000.00元,付给下游企业苏博水泥厂违约赔偿金200000.00万元,利润损失200多万元(每小时产量125吨,每天8小时,每吨利润10元,从元月22日起共200多天);在原告多次强烈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在拆走了设备的一些相关关键配件后,象征性给了原告退了一些设备款,并于2013年11月6日勉强签订了一个退款协议,可是,该退款协议被告也根本没有履行,并且也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最后只好做废。后原告找到相关部门出面干预,2014年5月4日,被告将设备拉走时由于没能当场退给原告剩余的设备款以及违约赔偿金,无奈,原告只好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395000.00元,同时象征性的以每天1000元的违约赔偿金赔偿原告的损失,以便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可是直到现在所欠的设备退款以及违约金被告依然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的公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南宁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5000.00元。二、判令被告南宁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违约金金42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美斯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日,美斯达公司(供方)与集新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型号为mc-113的履带式移动破碎站(鄂破)及型号为mc-8010的履带式移动破碎站(锤破)各一台,价格分别为750000元、400000元;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总款的30%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再付合同总款的40%,货到生产现场调试后符合技术参数要求再付合同总款的20%,余下合同总款的10%作为质保金(六个月后付完)。合同签订当日,集新公司向美斯达公司支付了345000元(合同总价款的30%);同年12月20日,集新公司再次向美斯达公司支付了460000元(合同总价款的40%)。后,美斯达公司向集新公司交付了货物,经安装调试,发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故双方协商退货。2013年11月6日,美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康华与集新公司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美斯达公司首次退款350000元,集新公司将设备及配件退还美斯达公司,退货后的两月内美斯达公司将货款305000元退还给集新公司。后美斯达公司仅向集新公司退还了260000元,并将设备运走;2014年5月4日,双方通过美斯达公司向集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成明出具的《借条》确认尚需退款金额为395000元。《借条》内容如下:今借邱成明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元整(¥395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如不还每天壹仟元(¥1000元)违约金。后,集新公司以美斯达公司仍未退还货款39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集新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情况说明》、《退款协议》、《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美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集新公司与被告美斯达公司已达成退货、退款的协议,原告集新公司已向被告美斯达公司退还设备,被告美斯达公司理应按照约定进行退款,现原告集新公司要求被告美斯达公司按照《借条》确认的债务数额退还货款,即395000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斯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退还395000元,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集新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集新公司主张被告美斯达公司应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每日按1000元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借条》的载明被告美斯达公司的退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前,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调整为违约之日即2014年8月1日;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000元,虽被告美斯达公司未出庭予以抗辩,但按此标准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3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xx集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000元;二、被告南宁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xx集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xx集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被告南宁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原告广西xx集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艳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