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玉岭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岭(曾用名:陈玉芬),女,1989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岭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玉岭的丈夫罗XX因怀疑陈玉岭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二人发生争吵。次日凌晨1时许,陈玉岭睡醒后,遂产生了杀害罗XX的想法。其从堂屋供桌上拿了事先准备的尖刀,返回房间朝罗XX肚子捅了一刀,后两人发生拉扯,罗XX跑出家被村民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罗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玉岭被拘传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罗XX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愿意原谅被告人陈玉岭,要求对被告人陈玉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XX、熊XX等的证言;被告人陈玉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X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陈玉岭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陈玉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捅向被害人罗XX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岭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玉岭心生杀念后并着手实施杀害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玉岭被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夫妻矛盾引发,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和照顾,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芳审 判 员 丁 宏代理审判员 理 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