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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蒋竹民与曾国元、陈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竹民,曾国元,陈子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蒋竹民,居民。委托代理人蒋秀元,居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曾国元,居民。被告陈子中,居民。原告蒋竹民与被告曾国元、陈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梁长发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竹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秀兰,被告曾国元、陈子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竹民诉称:被告曾国元、陈子中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两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利息4800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本金10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能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找到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更换了8张借据(本金4张,利息4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000元、利息160000元(以本金4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9月3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竹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九份,拟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曾国元、陈子中对原告蒋竹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曾国元、陈子中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尽管借据上均约定了利息,也打了利息的借条,但是目前两被告无力清偿。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蒋竹民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因被告曾国元、陈子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竹民之夫与被告陈子中前夫系兄弟,被告陈子中与被告曾国元系夫妻。两被告因经营房地产生意需资金周转,遂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2月26日共五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共计438000元,借贷双方约定以上五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两被告对其中的四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据,并对其中经结算后未能偿还的利息又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四张。其中,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20000元因两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偿还了一年的利息4800元,原告未要求两被告更换借据。经结算,截至2015年6月3日,两被告仍欠原告五笔借款本金共计428000元、四笔利息欠款共计12740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原告蒋竹民与被告曾国元、陈子中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曾国元、陈子中出具给原告蒋竹民的借据原件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利息约定的部分外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曾国元、陈子中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国元、陈子中偿还借款本金4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7%(5.1%÷12×4)计息,故本金428000元按月利率1.7%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9月3日的利息21828元(428000元×1.7%×3),外加利息欠款127400元,以上利息共计14922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国元、陈子中偿还借款利息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49228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国元、陈子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竹民借款本金428000元、利息149228元,本息合计577228元;二、驳回原告蒋竹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被告曾国元、陈子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游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梁长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