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蒋敦平与潍坊世���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敦平,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蒋敦平。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佃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光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敦平诉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良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敦平、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敦平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署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每年的商铺托管收益为12854元,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托管收益应由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至30日一次性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若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托管收益12854元及违约金4691元,共计17545元(违约金按日1‰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期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2014)寿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被告已上诉至潍坊中院,该案尚未判决,且该案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所以本案应中止诉讼。2、本案应以潍坊中院的判决为依据,在潍坊中院,该案已经中止审理。原告所说的房屋的实际验收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未经验收或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违约在先。3、寿光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62号和9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寿光群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购房户,而本案房屋就是群利公司开发的商铺。综上,原告要求支付托管收益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包销群利公司开发的“寿光群利商住中心”部分商业房。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群利公司商铺一套。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群利商住中心名仁摩登城项目商场区域编号为(F1207)负一层A067号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每年12854元的托管收益标准支付,于每年的9月1日至30日一次性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其中原告同意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时间段将商铺无偿委托给被告培育商场,被告有权进行内部改建、装修以及收取经营收益。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且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托管收益。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38562元及违约金,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托管收益。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38562元及相应违约金,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12854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契税完税证、商铺委托管理合同、(2014)寿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已对(2014)寿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潍坊中院,案件应中止诉讼;原告房屋的实际验收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潍坊中院对上述案件已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决。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包销商,已占有、控制原告商铺,双方未约定房屋逾期验收被告可以拒付托管收益,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托管收益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128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敦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12854元;二、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敦平违约金(12854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裴兆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