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和君与邱永焕、颜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君,邱永焕,颜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64号原告:赵和君。被告:邱永焕。被告:颜香花。原告赵和君与被告邱永焕、颜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邱永焕向原告赵和君借款45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邱永焕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邱永焕向原告借款570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邱永焕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均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人邱永焕及出借人赵和君、月息2%。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邱永焕陆续支付利息,并在三份借条书写了部分利息的支付情况,其中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下方载明利息已付到2015年1月15日止,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下方载明利息已付到2015年1月15日止,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下方载明利息已付到2015年1月10日止。另查明,被告邱永焕、颜香花于198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永焕、颜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和君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元(原告已预缴3010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邱永焕、颜香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张黎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