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海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颖洁,徐海滨,胡峥伟,刘洪明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颖洁。委托代理人霍占山,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海滨。一审被告胡峥伟。一审第三人刘洪明。再审申请人高颖洁因与被申请人徐海滨、一审被告胡峥伟、一审第三人刘洪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颖洁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上也不充分;因刘洪明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侦查,二审没有中止审理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海滨将人民币95万元的款项付至高颖洁账户的事实,有银行结算业务回单为证,且高颖洁对此也予确认;高颖洁关于徐海滨委托刘洪明投资理财并请她帮忙转账给刘洪明的说法并无证据证明,而徐海滨称其是委托高颖洁将系争款项转至案外人刘颖项目投资。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为高颖洁作为受托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判决高颖洁返还系争款项并无不妥。高颖洁虽以刘洪明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立案,但系争款项是由高颖洁的账户转至刘洪明账户,现无证据证明高颖洁是受徐海滨的委托将款项转给刘洪明,二审据此认为刘洪明涉嫌欺诈的罪名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故未采纳高颖洁中止审理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因高颖洁申请再审所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采信。综上,高颖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颖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珏审判员 叶建民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