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西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蔡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连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授权委托协议》,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招标。该协议约定:原告为某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项目部钢模板招标的合法代理人,另约定了原告享有的提成款和利润分成。原告完成上述协议义务后,被告收到了某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项目部的货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72000元,剩余提成款及利润分成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款及利润分成226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协议系其自行伪造的虚假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排除该授权委托协议系其伪造之相关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7月25日与某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项目部签订模板加工合同及模板加工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按照某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项目部图纸加工钢模板,单价6800元/吨。被告陆续向某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项目部供应钢模板979.51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授权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蔡某)为某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钢模板招标的合法代理人,现乙方为甲方(某工程公司)签订了钢模板加工定制合同,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本次合同或将来钢模板新增合同总金额4%的提成款和单价6800元每吨50元的利润分成(以实际过磅后重量为准)。按回款一星期之内发放。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者不发放提成款”。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某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签订模板加工合同及补偿协议,被告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与某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表示被告向某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共计供货995.43吨,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成款及利润分成共计319986元。期间某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因其他原因对被告扣款220000元,并有24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故应当减去217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72000元,仍下欠原告226206元。被告对委托原告与某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签订模板加工合同及补偿协议之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双方没有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仅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费70000元(已给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协议、2、模板加工合同及补充合同、3、发货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另有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委托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某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签订模板加工合同及补偿协议之事实,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之授权委托协议,被告对该协议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协议系被告将公司印章交由原告的情况下伪造形成,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借条一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掌握被告印章之事实,不能证明授权委托协议系原告伪造之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支付提成款及利润分成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提成款及利润分成226206元。案件受理费469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连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