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钟权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钟权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代表人刘加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阳,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权宏,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钟权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孝兰、陈健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权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在《重庆日报》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钟权宏自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01049XXXX。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49155.13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4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7162.53元,利息731.01元,费用1261.59元,本息共计49155.13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被告钟权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钟权宏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业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8718701049XXXX的信用卡1张,业务申请表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以信用卡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除按上述标注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每月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费用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以刷卡消费方式使用信用卡,但多次逾期还款,自2015年3月后,未再继续还款。截止2015年4月25日,共产生欠款本金47162.53元,利息731.01元,费用1261.59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解释其请求中的费用系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钟权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实际使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逾期应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钟权宏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权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47162.53元,截止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731.01元,滞纳金1261.59元,以上金额合计49155.13元。二、被告钟权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每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权宏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郝 爽人民陪审员 方孝兰人民陪审员 陈健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