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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潘建民与闵贵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潘建民。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闵贵荣。原告潘建民为与被告闵贵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闵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民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三新公路兴隆桥路段时,与被告闵贵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为4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故请求判令被告闵贵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282.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贵荣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于庭审中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自身无证无牌驾驶,且视力不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2、住院病历(含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22份、收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级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支付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4、职工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的事实。5、车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举证如下:1、病历1份及医疗费发票4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8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故不认可;证据2,病历、发票等系治疗糖尿病,不认可,且应扣除已报销部分;证据3、4,不具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不符合事实,日期不符合,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协议约定内容属重大误解。本院经审查后对前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病历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可,医疗发票应扣除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部分,收款收据系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5,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涂改、连号及与就医时间不符等情况,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庭审中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赔偿的请求,也未明确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宜由被告另行处理;证据2,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与法院核算金额差距悬殊,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故原告之具体赔偿项目、金额由法院审核确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三新公路兴隆桥路段时,与被告闵贵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伤愈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为4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被告闵贵荣在事故发生时驾驶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伤应承担60%责任、被告闵贵荣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之损失,本院经核算如下:医疗费161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中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2”104元/年÷365天×120天=”10”554.74元;护理费,根据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727元/年÷365天×60天=”7”454.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准为200元,合计82289.35元。故被告闵贵荣应赔偿原告3291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闵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建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2915.74元。二、驳回原告潘建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9元,由原告潘建民负担人民币95元,被告闵贵荣负担人民币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