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执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崔建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与崔建峰、王娜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建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王娜,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复字第4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崔建峰,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牟胜,行长。被执行人王娜,居民。被执行人王锋,居民。申请复议人崔建峰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沂水县法院)(2015)沂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沂水县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王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沂水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崔建峰、王锋担保向原告借款182000元,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一汽大众CC轿车一辆,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费率为9%。截止2013年11月5日,因王娜违约,欠农行沂水支行借款本金126395元、滞纳金6958.25元、罚息7638.27元,农行沂水支行诉至法院。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王娜欠原告借款本金126395元及合同约定的罚息、滞纳金。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2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自2014年5月起,于每月23日前按原分期约定每月偿还5055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为止。被告王娜如连续出现两期违约则应立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原告应先以抵押物价值实现债权。被告崔建峰、王锋对抵押物偿还债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1521.5元,由被告王娜承担。因上述被告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9日本院立(2015)沂执字第260号案件。执行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娜及其车辆,查询到被执行人崔建峰个人在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四十里支行9160******账户存款13080元、9160******账户存款9270元,合计22350元,遂予以扣划。被执行人崔建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沂水县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中,作出(2015)沂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我在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四十里支行的存款22350元。该款不属于我所有,系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人民政府借用本人账户拨存的专项税金。依照(2013)沂商初字第1584号民事调解书,在没有对被执行人抵押物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直接执行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2015)沂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书并退回扣划的款项。沂水县法院认为,该案申请执行标的总金额本金126395元、滞纳金6958.25元、罚息7638.27元、案件受理费1521.5元还有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产生的相应利息、执行费等,已经远远超出被执行人王娜购买车辆时所借款项,该抵押车辆系2012年购买,现因查找不到,上列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车辆真实情况。按照(2013)沂商初字第15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原告应先以抵押物价值实现债权。被告崔建峰、王锋对抵押物偿还债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先以抵押物价值实现债权暂无可能。异议人崔建峰提出,本院扣划其在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四十里支行的存款22350元系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人民政府借用本人账户拨存的专项税金。其理由与《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等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该款认定为系崔建峰所有。被执行人崔建峰以个人信用为王娜提供借款担保,在借款人王娜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其他被执行人有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的义务。遂裁定驳回了崔建峰所提异议。申请复议人崔建峰不服,提出复议称,1、王娜与农行沂水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王娜以自己购买的轿车一辆提供了抵押担保。(2013)沂商初字第158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规定:如被告王娜违约,原告应先以抵押物实现债权,申请人崔建峰只对抵押物偿还债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176条、《担保法》第28条规定,物的抵押担保与与人的保证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沂水县法院未优先执行抵押车辆而直接扣划我的存款,明显错误。2、沂水县法院认定申请人名下的存款22350元是申请人所有是认定事实错误。该款是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人民政府拨付给施工方苑克升、周青云及张敬德等人的工程款的应纳税款,而不是申请人个人的存款。综上,请求撤销沂水县法院(2015)沂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沂水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沂水县法院(2013)沂商初字第1584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被告违约时,原告应先以抵押物价值实现债权,被告崔建峰、王锋对抵押物偿还债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抵押车辆已失去价值或灭失,沂水县法院在没有确定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直接执行申请复议人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述情况,申请复议人所提其他复议主张,本院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沂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沂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密启娜审判员  陈会杰审判员  柏建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