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和硕县绿之魂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清水河农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硕县绿之魂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巴州清水河农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硕县绿之魂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硕县。法定代表人:马文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桂华,新疆臻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清水河农场,住所地新疆和硕县。法定代表人:马存仁,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郑争城,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宏芳,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硕县绿之魂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硕县绿之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清水河农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3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硕县绿之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文革及委托代理人罗桂华,被上诉人巴州清水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郑争城、李宏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7月和硕县绿之魂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2004)4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20日,巴州清水河农场为其136488.72平方米的土地(包括和硕县绿之魂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4613.5亩土地)办理了(2007)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的土地现有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上述事实,首先应由发证机关对土地作出确权。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和硕县绿之魂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和硕县绿之魂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巴州清水河农场停止侵权,返还4613.5亩农用耕地及地上附着物;3、判令巴州清水河农场支付赔偿款5000000元;4、请求判令巴州清水河农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4年7月,上诉人经和硕县人民政府审批,以租赁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清水河农场附近的国有荒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自2004年起使用,终止日期为2052年12月31日,使用面积为4613.5亩。在取得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和硕县绿之魂公司自2004年起在该国有土地上先后投资600多万元进行井房、机井、供电、道路、水渠、防护林等设施建设及林木的种植。同时,该投资项目被国家发改委、国家林业局列为新疆《巴州和硕县林木良繁基地》项目,为大型国家林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硕县绿之魂公司为该项目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进行建设及种植。但自2010年起,巴州清水河农场未经和硕县绿之魂公司同意,擅自进入和硕县绿之魂公司拥有合法权利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土地耕种,强占井房、机井等设施;致使和硕县绿之魂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土地,无法正常进行生产及国家项目的续建工作。巴州清水河农场的侵权行为经和硕县绿之魂公司多次交涉,巴州清水河农场均予以拒绝。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裁判。本院认为,2004年7月22日和硕县绿之魂公司办理了本案争议土地4613.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20日巴州清水河农场办理了136488.72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和硕县绿之魂公司的4613.5亩土地)。因本案争议的土地现在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有记载,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在土地管理部门对争议土地未明确权属的情况下,应由发证机关对土地作出确权,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和硕县绿之魂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昀 杞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代理审判员 孙 万 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孜巴尔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