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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苏天、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通渭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土枪一支,并依法收缴。2015年8月3日经定西市公安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土枪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定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定)公鉴(痕迹)字(2015)49号《痕迹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腾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