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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兰州弘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弘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兰州弘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智彬,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系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兰州弘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弘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智彬、被告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16日及后期商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价值99500元的变频器等设备,原告于2011年3月7日、3月27日、4月8日、4月28日分别将被告所购设备运至被告现场,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服务,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9万元,其余的9500元应于2012年3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付款,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7月20日分别与被告做了《企业对账函》,并在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多次到达被告生产现场催要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7月22日,经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协调,双方未达成给付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由被告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弘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款99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87元,依法减半收取1143.5元,由被告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小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