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明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明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赵俊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明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朱晓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财昌,被上诉人宁夏明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落款为2014年5月7日的业务联系证明载明:“因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宁东2×330MW机组热电联产工程1#机组清焦,我公司授托对结焦进行清理,所有清焦的劳务人员均由宁夏明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由于现场人员紧张,工期紧,故借用宁夏明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人员进行清焦处理,因此经双方协商,所发生的劳务费用直接支付给宁夏明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该业务联系证明中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明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上均加盖有各自的公司印章。2014年5月23日,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明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银行西城支行的账户付款20万元。在付款用途中载明:“热电清焦款”。现原告以该清焦款应属原告,而被告擅自领取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清焦款200000元及利息5850元(按贷款半年息5.58%计6个月,2014年5月30日至11月30日),合计205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一)魏俊峰承包的项目挂靠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收取管理费。(二)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公司各部门发出《关于宁东热电项目章使用的通知》,在该通知中提及原告公司拟成立宁东热电项目部,并刻制宁东热电项目部章一枚,该章的使用需经项目经理魏俊峰签字方可生效。(三)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清焦工作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总额是20万元。(四)对于业务联系证明中加盖的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称原告公司的印章系魏俊峰私刻的假印章并加盖上去的。被告认可被告公司的印章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业务联系证明系被告擅自出具的虚假证明,且在庭审中称曾与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就涉案清焦工程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未能向法庭提交,不能证明其因未实现与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而遭受损失,更不能证明被告取得20万元清焦款所取得的利益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宁夏明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依据业务联系证明从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取得20万元热电清焦款有合法依据,获得的利益并非不当利益。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20万元清焦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3764元,由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清焦工程由上诉人与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订立清焦合同并由苟永军组织施工,上诉人已将全部费用结清,20万元清焦款应属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魏俊峰利用职务之便与被上诉人串通出具虚假证明将清焦款领走,现魏俊峰因伪造上诉人公章由公安机关调查。被上诉人未参与涉案清焦工程,也未进行垫资,因此被上诉人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清焦款20万元及利息58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8%,计算6个月,2014年5月30日至11月30日);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夏明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清焦工程实际上是魏俊峰以上诉人名义承接的宁东电厂的工程,魏俊峰只不过是利用上诉人的资质,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以2%-8%不等的比例收取挂靠的管理费用。二、被上诉人的清焦人员是从外面雇佣的,苟永军是被上诉人雇佣的组织清焦的负责人。工人工资是按天结算,已由被上诉人垫付,故清焦款应由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国电中国石化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东热电一号锅炉结焦抢修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上诉人与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清焦合同,合同价款为20万元。合同具体施工是在2013年9月左右,合同是后补的,合同原件在魏俊峰手里。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魏俊峰伪造上诉人印章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杨慧的证言,证明目的:涉案清焦工程是由苟永军组织施工的,杨慧是现场的负责人,涉案清焦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完成的。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是魏俊峰挂靠上诉人承揽的涉案工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魏俊峰伪造公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是魏俊峰挂靠上诉人承揽的,由被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一、银盛发[2013]25号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魏俊峰。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目的:涉案清焦工程是被上诉人完成的,费用也是被上诉人垫付的。上诉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不能证明是苟永军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及垫资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条恰恰证明涉案工程是苟永军施工的。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证据一及证据三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上诉人完成,证据二中的犯罪事实未涉及本案的清焦工程,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提交的业务联系证明、付款通知单各一份,被上诉人提交的通知、询问笔录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业务联系证明系被上诉人宁夏明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擅自出具的虚假证明以及涉案清焦工程实际由上诉人组织施工并垫付清焦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被上诉人依据业务联系证明从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取得20万元热电清焦款有合法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上诉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煜姗审 判 员 王 斐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丽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