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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晁永刚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晁永刚,孟立成,魏思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叶显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晁永刚,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立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一审被告魏思桂,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雄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7月14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民事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光、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立成承建某某小区1、2号楼工程时,雇佣原告作水暖工作,欠原告劳务费7500元。另查明,被告魏思桂系被告汇雄公司经理,2014年1月27日,魏思桂在原告的工资表上签写“按此工资表50%发放,余下50%2月份给予解决”的字样,汇雄公司按工资表给原告劳务费的50%即3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孟立成雇原告晁永刚做水暖工作,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孟立成与原告晁永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孟立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汇雄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一半的工资,孟立成尚欠原告工资应为3750元。魏思桂签字,承诺剩余部分在2月份予以解决,因其为汇雄公司经理,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魏思桂的行为后果由汇雄公司承担。原告要求魏思桂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魏思桂在原告的工资表上签字写明,按工资表的50%给原告发放工资,余下的2月份给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汇雄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对孟立成拖欠原告的工资,汇雄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汇雄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孟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晁永刚劳务费3750元;二、被告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魏思桂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汇雄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晁永刚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只是因为在被上诉人晁永刚提交的证据工资表中有上诉人公司职员魏思桂的签字,并写有“按此工资表50%发放,余下50%2月份给予解决”。但仅以此工资表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该工资表中没有任何保证、担保的字样,也体现不出上诉人有对此工资表担保的表示。上诉人按工资表50%支付工资是应牙克石市政府要求,避免被上诉人等在春节期间上访、闹事。写明2月份解决余下50%,是上诉人要联系“某某”小区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孟立成协商解决此事,并不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孟立成拖欠被上诉人人工资具有担保义务。魏思桂在上诉人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其在工资表中的签字是告诉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的此事的处理办法,属于公司内容的职务行为。此工资表只是上诉人公司支付该笔工资的内部依据,并不是向被上诉人等人出具的,不具有保证效力。魏思桂只是上诉人公司职员,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担保的权利,工资表中又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根本不符合担保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晁永刚没有建立担保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某某项目的开发单位,被上诉人孟立成作为分包人,被上诉人晁永刚作为施工人员,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担保义务的情况下,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晁永刚、孟立成,一审被告魏思桂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汇雄公司是否应对孟立成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汇雄公司作为开发企业与沈阳辰宇公司作为的承建企业发生了工程建设合同纠纷,现正在诉讼过程中,从而导致实际施工人孟立成与晁永刚等工人之间未能按约定结算劳务费。晁永刚等多名工人多次到牙克石市劳动监察大队及政府反映问题,据此魏思桂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公司在政府的调解下在孟立成出具的工资表上签字并承诺“按此工资表50%发放,余下的2月份给予解决”。该承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而嗣后上诉人汇雄公司也按此工资表上的承诺支付了被上诉人晁永刚的一半工资3750元,该行为应表明对魏思桂职务行为的认可,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汇雄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汇雄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在汇雄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沈阳辰宇公司行使权利。综上,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