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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北之星职业培训学校与张光荣、邢树林、谭德昌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北之星职业培训学校,张光荣,邢树林,谭德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北之星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歌,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光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树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德昌。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北之星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北之星学校)因与被申请人张光荣、邢树林、谭德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终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北之星学校申请再审称:其与张光荣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更换、办理。甲方给予协助。”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禁止变更举办者,原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北之星学校于2011年7月6日及2012年1月11日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不能擅自买卖,不能擅自改变举办者。北之星学校与张光荣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包括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转让及该学校举办者的改变。该转让行为未报审批机关审批,违反法律规定,构成法律上不能履行。故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哈尔滨北之星职业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北之星职业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