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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霞诉被告长葛市东之风机械有限公司、赵宏权、李纪海、赵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892号原告赵文霞,女,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葛市东之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张固店村。法定代表人赵宏权。被告赵宏权,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纪海,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赵志坚,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赵文霞诉被告长葛市东之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风机械公司)、赵宏权、李纪海、赵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5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霞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李纪海、赵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宏权、东之风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霞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东之风机械公司、赵宏权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李纪海、赵志坚提供担保,上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之风机械有限公司、赵宏权偿还原告赵文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李纪海、赵志坚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纪海、赵志坚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担保事实。被告东之风机械公司、赵宏权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4年9月18日借条、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东之风机械公司、赵宏权向原告赵文霞借款10万元,月利率20‰,被告李纪海、赵志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赵文霞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赵宏权9万元,另给付赵宏权现金1万元。被告东之风机械公司、赵宏权、李纪海、赵志坚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纪海、赵志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东之风机械公司、赵宏权向原告赵文霞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李纪海、赵志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文霞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月息2000元,即2分,借款人:赵宏权,长葛市东之风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人:赵宏权,担保人:赵志坚,担保人:李纪海,2014、9/18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赵宏权9万元,另给付赵宏权现金1万元,后被告依约付息至2015年1月18日,下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追要该款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东之风机械公司、赵宏权向原告赵文霞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东之风机械公司、赵宏权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文霞与被告李纪海、赵志坚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纪海、赵志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之风机械公司、赵宏权追偿。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之风机械公司、赵宏权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东之风机械有限公司、赵宏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霞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纪海、赵志坚对被告长葛市东之风机械有限公司、赵宏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东之风机械有限公司、赵宏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长葛市东之风机械有限公司、赵宏权、李纪海、赵志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路帅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