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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和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晓菊与陈正季、刘建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菊,陈正季,刘建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和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周晓菊,女,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森(特别授权代理),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季,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重庆市人,农民。被告刘建蓉,女,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重庆市人,农民。原告周晓菊与被告陈正季、刘建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菊的委托代理人吴森、被告陈正季、刘建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菊诉称,2014年1月28日,二位被告借原告现金101500元,用途为大棚改造,约定此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迫于无奈,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01500元;2、二被告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6029.10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11个月的利息计算方式101500×11个月×6.50%)合计107529.10元。被告陈正季辩称,借款我不认可,该款是打牌引起。周晓菊我不熟悉,我和她老公在一起打牌打输了,我从原告手中没拿一分钱,她老公在我打牌打输后给我借钱翻本并抽走2000元,后怕我还不了钱就打了条。其中借款20000元是用于归还杜小凡赌债,全部输了十万余元,她老公把我的房产证押在他那里。1月28日去拿房产证,他让我必须在借条上签字,说是今天借的现金,我老婆没办法就把字签了。我现在没有钱还,也不还这个钱。被告刘建蓉辩称,我不认可这个钱,我是为了拿回房产证才在借条上签字的,我也没有去贷款。当时我回老家了,是陈正季自己赌博的钱,我不晓得。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陈正季与刘建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陈正季在原告周晓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手印,2014年1月6日,被告刘建蓉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借条载明:今借周晓菊现金101500(壹拾万零壹仟伍佰元正),用于大棚改造,定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以陈正季房屋产权证作抵押,房权证编号为650705-02-01038,房屋坐落为依其艾日克乡喀拉塔什村3组,如到期不还,每月加收2000元违约金。借款人刘建蓉、陈正季。证人韩小平。2014年1月28日,刘建蓉在借条落款日期下注:房产证已被借款人拿去贷款了。同时周晓菊书写每月加收2000元违约金取消。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陈正季、刘建蓉借款是用于赌博还是用于大棚改造的问题。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书证有2014年1月6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两被告在借条上按手印,后因刘建蓉要拿房产证贷款,原告将房产证返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正季、刘建蓉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条子”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老公陈老七写好借条后让被告陈正季签名按手印,刘建蓉为拿回房产证才按的手印。被告陈正季、刘建蓉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周晓菊还款2000元,由原告周晓菊的爱人陈老七(即在收条上签名的陈祥云)向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2、出庭证人韩立三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1月,被告陈正季的老婆回老家时,韩立三(即韩小平)与被告陈正季一起在周晓菊家即新和县益康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打纸牌因打输欠原告赌债,后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证人在借条证人处签名的事实。3、出庭证人邱蕾证言,用以证明周晓菊与陈老七是夫妻,二人结婚时给证人发请帖并在新和县和沙雅县各设有婚宴。证人邱蕾在原告夫妻二人家中开设的场子中负责给打牌的人买东西。陈正季是被原告他们叫去在原告家中打纸牌的事实。4、出庭证人唐良华证言,用以证明唐良华分两次目睹陈正季在新和县益康小区1号楼3单元4楼在赌输后向原告打借条,借条款项是因赌博所欠债务的事实。原告周晓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3、4不认可,认为证人所做的证言是虚假的。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则,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被告陈正季、刘建蓉借款是用于赌博还是用于大棚改造的问题。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了证据借条。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2、3、4号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陈正季2014年1月在原告周晓菊家中赌博因欠有赌债,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周晓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这一事实,虽原告对以上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向被告陈正季交付借款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3、4号证据,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佐证,证明被告陈正季在2014年1月因赌博所负债务且向原告打条子以及在原告事先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这一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但原告持有异议,本院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也难已采信。从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2014年1月6日,被告陈正季因赌博欠原告赌债,在当日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这一事实是存在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出借人原告事先知道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违法活动仍然积极向其提供借款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故借条内容违法,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以及交付凭证等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同时原告诉称其为无固定职业者,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交付事实及本人资金出借能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晓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58元,已减半收取1225.29元,由原告周晓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