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与黄×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徐×,黄×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133号原告李×,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亮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女,1952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黄×(系徐×之夫,兼徐×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黄×、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与黄x1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黄x1之父母。2006年2月20日,原告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并于当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黄x1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原告与黄x1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余款。2010年4月12日,黄x1因病去世。2015年6月1日,原告将房屋贷款全部还清。黄x1去世后,二被告同意对于黄x1的遗产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为此原告在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分别以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303000元。现原告欲出售涉案房屋,管理部门要求二被告协助配合,二被告拒绝。故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将原告与黄x1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的二分之一,即黄x1遗产部分由原告全部继承所有。被告黄×、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李×与被继承人黄x1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黄×系被继承人黄x1之父,徐×系被继承人黄x1之母。黄x1于2010年4月12日死亡。2006年2月20日,李×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x号房屋,并于当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72425元。2006年9月26日,李×与黄x1共同签订了公积金借款合同,以公积金贷款400000元,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数额为321500元。2015年6月1日,房屋贷款全部还清。该房屋于2008年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就被继承人黄x1个人所占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遗产的折价补偿款30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另查,黄x1于2010年6月2日死亡,死亡时未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黄x1生前未就诉争房屋留有任何遗嘱,故对上述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x号房屋虽登记所有权人为李×,但黄x1与李×在婚后共同还贷,根据法律规定,黄x1享有x号房屋的份额。在分割黄x1名下的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李×所有,另一半份额作为被继承人黄x1的遗产,由黄x1的继承人,即李×、黄×、徐×继承,继承份额应均等。对于上述遗产所占的份额,原、被告均认可为21.8%,现被告同意该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且原告已将相应的折价补偿款给付二被告,就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中属于黄x1的份额(百分之二十一点八)由李×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朝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