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杰容和与盛凯、蒲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杰容和,盛凯,蒲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杰容和,男,生于1950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蹇继兵,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凯,男,生于1971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蒲玉梅,女,生于1969年12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杰容和与被告盛凯、蒲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容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蹇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凯、蒲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杰容和诉称:被告盛凯与被告蒲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盛凯系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XX信用社客服经理。2011年2月25日,原告碍于被告盛凯的身份且自身也有贷款在其信用社,为被告盛凯在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XX信用社贷款60万元,并提供了自己的住房作抵押,被告盛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由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盛凯一直未偿还该笔贷款,被告盛凯又于2013年3月20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此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盛凯因挪用资金被信用社除名,其亦未按约结付贷款利息,称现无力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盛凯、蒲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凯原系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工作人员,原告杰容和系其所在信用社贷款户。2011年2月24日,被告盛凯找到原告杰容和,要求原告杰容和帮其贷款60万元,承诺由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杰容和应允后,以原告所有的位于苍溪县XX镇人民东路南段796.61平方米房屋作抵押,为被告盛凯在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XX信用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2013年2月23日到期。2013年3月20日,被告盛凯因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请求原告杰容和重新为其办理贷款60万元,并向原告杰容和更换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利息按信用社贷款结付。2013年3月27日,被告盛凯偿还了原告杰容和于2011年2月24日为其办理的贷款及利息。2013年3月29日,原告杰容和重新为被告盛凯在东溪信用社贷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执行月利率30万为8.94‰、另30万为9.46‰。同日,原告杰容和取得贷款后又将贷款交付了被告盛凯。后因被告盛凯未向信用社结息,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向原告杰容和催收。原告亦多次电话催促被告盛凯按时结息。2013年9月1日,被告盛凯向原告杰容和回复短信:“杰叔:你放心,我真不会少你的钱,我目前没有,最迟两月内,你就是一天催二十道我没有也拿不出来。至于第三季度利息你千万不要管,他们找你,你就叫他们找我,帮助我一下,不要天天打电话,给我时间争取两年把款给你还了,我对单位也是这样说的”。此后,原告杰容和未能与被告盛凯再次取得联系。2014年10月20日,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杰容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杰容和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杰容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资金利息等。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杰容和与原苍溪县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2日,原告杰容和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同时查明:被告盛凯向原告杰容和出具的借条中,虽有被告蒲玉梅的签名,但并非蒲玉梅本人所签,而是被告盛凯代签。被告盛凯与被告蒲玉梅已于2013年9月10日离婚,二被告离婚时未涉及原告杰容和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存取款凭证、短信记录、存折、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盛凯办理银行贷款,交付被告盛凯使用,并由被告盛凯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凯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后,实际于2013年3月29日才取得贷款,资金利息应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原告在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万元的利率计算。被告蒲玉梅现虽已与被告盛凯离婚,但此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蒲玉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凯、蒲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杰容和借款本金6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30万元按月利率8.94‰计算、另30万元按月利率9.4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盛凯、蒲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良本人民陪审员 侯海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