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雷春英与叶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英,叶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雷春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爱兰。被告叶丽春,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游先锋。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原告雷春英诉被告叶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萍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兰、被告叶丽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春英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叶丽春驾驶赣C×××××货车,由车站方向驶向南门路方向,当日7时50分许,途经叶坦老桥头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雷春英驾驶的由南门路方向驶往叶坦方向的浙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春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丽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春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0122.19元。据查,赣C×××××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摩托车车损等费用共计20122.19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赣C×××××号货车的强制险直接赔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丽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1、原告或被告叶丽春应提供被告叶丽春的驾驶证及赣C×××××货车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至少15%的非国家医保费用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其主张的数额存在出入,请法院予以核实;4、误工期限过高,应以住院天数加上第一次医嘱为准,计算标准以法院标准为准,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以法院标准为准,5、摩托车车损无异议。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叶丽春驾驶赣C×××××货车,由遂昌县妙高街道车站方向驶向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方向,当日7时50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叶坦老桥头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雷春英驾驶的由南门路方向驶往叶坦方向的浙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春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8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6154.19元。2015年6月2日,遂昌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二周。原告的摩托车经修理,花费修理费76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叶丽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春英无责任。另查明,赣C×××××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叶丽春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2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遂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摩托车维修发票、保险单、医疗证明书,被告叶丽春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单签收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丽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春英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叶丽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清创费用26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确认为6154.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范畴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遂昌县人民医院2015年6月2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二周,虽遂昌县人民医院后又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9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但因原告已于2015年6月2日出院,之后的医疗证明书并无病历佐证,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53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照67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561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损失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付,被告叶丽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春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54.19元、误工费5618元、护理费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摩托车修理费760元,计1861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雷春英负担22元,被告叶丽春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