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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季泗沭与贾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泗沭,贾建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季泗沭,居民。委托代理人程高雷。被告贾建超,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卫龙。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贾建超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泗阳县爱园镇驶往沭阳县沭城镇,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撞到前方步行的原告和周芹,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泗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另被告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及时转向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65614.16元。被告已付585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74.1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500元,护工费5460元,合计113520.16元。被告辩称:对于发生事故认定被告全责有异议,应该是同等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同意按照同等责任依法赔偿;被告除了给付58500元外,另给付600元营养费,共计59100元。认可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护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贾建超驾驶其所有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泗阳县爱园镇驶往沭阳县沭城镇,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40M处,撞到前方步行的原告和周芹,造成原告和周芹受伤,车辆损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泗公交认字(2015)第23201506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建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芹无责任。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急救车费220元、检查费1001元、治疗费95.80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夜间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6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52天,其中重症监护病房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0377.36元,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左额颞顶枕硬膜下出血、双额叶、左颞叶脑挫伤、左枕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术后三月建议行“颅骨修补术”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85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季泗沭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护工费42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工费收据、抢救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贾建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建超辩解原、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59100元,原告只认可58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付款金额为58500元。原告还主张护理费5460元,但仅提供了4240元护理费票据,故对其护理费应认定为4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2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16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170040.16元,被告已付58500元,应再付111540.16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建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泗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1540.16元;驳回原告季泗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贾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