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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纠纷。2015年6月2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来到漳州市水仙大街芗城区国税局宿舍楼下欲找潘某理会,见潘某的闽E×××××白色奥迪Q5轿车停放于楼下,遂就地取用路边的花盆摔砸该车,致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侧门及玻璃窗、前引擎盖等多处受损。经鉴定,闽E×××××轿车被损坏部位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3365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证明、民事和解书及谅解书、车辆权属证明;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计人民币23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卯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同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