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程开荣与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廖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程开荣,廖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东桥镇西桥林场,组织机构代码55974014-9。法定代表人吴渝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开荣。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守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廖雪梅。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开荣、原审第三人廖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钟祥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渝婷、委托代理人代云松、张莹,被上诉人程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应斌、向守平,原审第三人廖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贵宾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7日,腾龙公司成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廖治平占有公司10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廖治平。2011年12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雪梅,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廖雪梅占有100%股权,对腾龙公司债权债务一并承接,在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作区分。其间,腾龙公司欠程开荣过桥板费用5500元。2012年12月25日,廖雪梅向程开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程开荣伍仟伍佰元整,¥5500.00元,借款人廖雪梅,2012年12月25日”,欠条上加盖有腾龙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19日,廖雪梅与吴渝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公司80%股权转让与吴渝婷,第三人廖雪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公司名义或以第三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均由第三人承担”。2014年10月24日,腾龙公司在荆门日报公开登报声明公司财务印章和行政印章作废。后程开荣索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腾龙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均不影响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程开荣提交的欠条系腾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雪梅(本案第三人)出具,且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腾龙公司也明确放弃对该欠条的鉴定,故欠条真实有效,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腾龙公司债务。程开荣要求腾龙公司清偿欠款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系廖雪梅一人独资期间的公司债务,且廖雪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作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程开荣要求由第三人廖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腾龙公司辩称该借款公司账上没有反映,属于第三人廖雪梅个人行为,2014年9月19日之前的公司债务等均应由第三人廖雪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腾龙公司并非新登记设立的公司,只是公司注册资本、股权、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化,不影响程开荣向腾龙公司主张权利。吴渝婷与廖雪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对本案程开荣没有约束力。因此,腾龙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给付程开荣欠款人民币5500元,廖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廖雪梅共同负担。宣判后,腾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该债务真实存在,证据不足。1、程开荣在庭审中不能陈述债务的形成原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条属实。2、该笔债务在公司账面没有记载。3、腾龙公司对证明该债务存在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却以腾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实属不当。二、本案债务不属于公司债务,应为廖雪梅个人债务。1、原判查明,廖雪梅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区分,不能仅凭程开荣持有的欠条加盖了腾龙公司公章就认定该债务系公司债务。2、廖雪梅于2014年10月即离开腾龙公司,原判认定其2015年2月离开公司,对公司刊登公章遗失声明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3、欠条上腾龙公司的印章无论是何时加盖的,腾龙公司均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该印章亦不能表明腾龙公司愿意加入债之关系成为债务人或承担保证责任,更不能据此直接判定腾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4、吴渝婷与廖雪梅办理公司移交时,公司财务章没有移交,廖雪梅恶意与债权人串通,损害腾龙公司的利益。5、老厂是从腾龙公司的资产中剥离出来的,所有权属于廖雪梅,新厂建立之前基于老厂形成的债务不应由腾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欠条上加盖腾龙公司公章即为公司债务错误。三、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雪梅名义所负债务,均属廖雪梅个人债务,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腾龙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程开荣负担。程开荣答辩称,一、腾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条是虚假的,程开荣在诉状及庭审中已经说明了债的形成原因。该债务有欠条凭证,且欠条凭证上加盖公司公章,廖雪梅也认可该债务。二、该债务系公司债务,不属于廖雪梅个人债务。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公司存在该债务,只是债务约定应由廖雪梅负担。三、该债务系新厂债务,与老厂无关,应当认定为公司债务。四、腾龙公司的财务公章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雪梅加盖的,其行为代表公司。本案债务属腾龙公司的债务,不存在债的加入或担保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雪梅称,一、本案争议的债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廖雪梅原是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腾龙公司在原审中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原审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二、该债务系公司债务,而非廖雪梅个人债务。腾龙公司主张该债务为廖雪梅个人债务,无证据证实。原审查明腾龙公司以前未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区分,判决廖雪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系买卖过桥板形成,且该材料用于公司的建设。三、即使公章是在出具条据后加盖的,也只是对以前手续的完善,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将该债务认定为公司债务。综上,廖雪梅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事实方面各方争议:程开荣诉称的债务是否真实发生。程开荣称,2012年3月-12月,其向腾龙公司供应过桥板共计价值12000元,腾龙公司向其支付部分货款,下余5500元未支付,遂廖雪梅于2012年12月25日向其出具欠条。程开荣一审提交证据A3欠条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廖雪梅对程开荣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腾龙公司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条属实,且腾龙公司财务上对该笔借款没有记载。廖雪梅与吴渝婷办理移交手续时未移交公司财务章,现程开荣持加盖有腾龙公司财务章的欠条主张债权,该债权是否真实发生存疑。二审中,腾龙公司提交证据公司移交清单1份,拟证明廖雪梅在2014年10月14日办理公司财产移交时刻意隐瞒了财务印章。对该证据,程开荣质证称,其未参加移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同时其认为公章是否移交系腾龙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本案债务系公司转让前形成的。廖雪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廖雪梅称未移交公章的原因系吴渝婷未付清转让款,且廖雪梅在转让股份后,仍拥有20%的股权,享有公司经营管理权。即便公司财务公章不移交,也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影响债权人主张债权。就程开荣诉称的债务是否真实,腾龙公司一审时表示其无法确认,提出由廖雪梅确认其真实性。廖雪梅对程开荣陈述的腾龙公司向其购买过桥板形成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鉴于程开荣对出售过桥板的数量、单价、时间及如何形成欠款5500元的过程均作出了说明,且其陈述及持有的欠条为廖雪梅所认可,腾龙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对欠条申请鉴定,此情形下,依据欠条认定本案债务真实发生更为合理。对于腾龙公司所称的吴渝婷与廖雪梅办理移交时财务上对该笔借款无记载,腾龙公司用于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为一审证据B1两份资产评估报告(荆正评报字(2014)第086号、鄂金评咨字(2014)157号)、B2腾龙公司2014年8月、9月财务报表复印件。对于评估报告,荆正评报字(2014)第086号评估书开篇即阐明评估对象为腾龙公司资产抵押贷款之行为涉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机器设备。鄂金评咨字(2014)157号则在报告第三条陈述评估对象为位于钟祥市东桥镇西桥林场腾龙公司的部分实物资产。两份评估报告均不涉及腾龙公司的债务。对于证据B2两份财务报表,廖雪梅表示不知情。因腾龙公司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2014年全年完整的财务报表,故对该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便该财务报表属实,因该表系腾龙公司单方制作,不排除其对本案债务未作记载的可能。此外,债务存在与否,需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或债权凭证作出判断与认定,不能以公司记账为依据。至于股东之间如何移交财务,乃是其内部事务,不得据此否认公司债务的存在。腾龙公司另称廖雪梅未移交财务公章,本案债务系廖雪梅与程开荣恶意串通,意图损害腾龙公司利益。廖雪梅认可办理移交时其未将公司财务章交给吴渝婷,对于未移交的原因解释为吴渝婷未按约定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就该陈述,腾龙公司未提出异议。这一原因至少可排除廖雪梅有刻意留存公章以虚构债务损害腾龙公司利益的主观动机。2014年9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2014年9月19日之前(不含此日)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雪梅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均由廖雪梅承担。这一条款表明此前腾龙公司是存在债务的。二审中腾龙公司虽称此处的债务系指2014年8月、9月财务报表中记载的应付款67630.67元,但因《股权转让协议》对腾龙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没有附加明细,腾龙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提到的债务即为67630.67元,加之腾龙公司一审提交2014年8月、9月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尚不能确认,由此,腾龙公司认为办理移交时不存在本案债务,因证据不足,尚难成立。综上,就证据的证明力而言,认定本案债务真实更为合适。腾龙公司二审提交的移交清单,仅能证明廖雪梅未将公司财务章移交给吴渝婷,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债务即为虚假,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依据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补充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吴渝婷与廖雪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腾龙公司资产包含老厂与新厂。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债务属于腾龙公司债务还是廖雪梅个人债务。腾龙公司主张系争债务属廖雪梅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以廖雪梅名义出具的欠条,债务应存在于廖雪梅与程开荣之间;2、腾龙公司的印章无论何时加盖,其均无作为加入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也不能认定腾龙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3、本案债务系老厂的债务,廖雪梅转让的仅为新厂,老厂不属于腾龙公司,因此,该债务不应由腾龙公司偿还。程开荣认为系争债务属腾龙公司的债务,其理由为:1、程开荣将过桥板出售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收货后不能付清全部货款,遂形成欠条,该债务原本即为腾龙公司的债务,并非债的加入;2、廖雪梅称腾龙公司新厂系边建设边生产,欠条形成于2012年12月25日,后因程开荣索要欠款无果,遂要求廖雪梅加盖公章;3、廖雪梅原系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加盖公章即代表公司;4、本案不存在担保关系;5、欠款是新厂的债务,与老厂无关,应由腾龙公司承担。、廖雪梅称,1、债务系腾龙公司的债务,后来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只是为了完善手续;2、廖雪梅作为腾龙公司此前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是否盖章均不影响债务的成立;3、本案购买的材料均用于腾龙公司的建设及生产,理应认定为腾龙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判断一项债务系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当结合债务形成的时间、原因、交易双方的合意等综合分析。本案中,程开荣供应过桥板的时间在腾龙公司成立后,廖雪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该材料用于腾龙公司的建设,据此,应认定腾龙公司与程开荣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经结算,腾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欠款由廖雪梅向程开荣出具欠条,该笔欠款的债务人仍为腾龙公司。因债务人自始即为腾龙公司,其后是否加盖公章及何时加盖公章均不影响腾龙公司债务人的身份。对于腾龙公司二审提出的其不应作为债务人的其他理由,审查如下:关于腾龙公司提出的欠条上加盖公章不代表公司作出加入债务成为义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意思,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系法律拟制的人,无法直接用语言或者书面方式表达其意思,法律因此规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从事民商事活动。实践中,公司参加民商事交易,其意思或者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进行表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自己加盖公章或授权他人加盖公章进行表示。本案欠条上的公章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雪梅加盖,腾龙公司认为不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显然不能成立。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针对的是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提供保证担保,而本案系腾龙公司在其作为债务人的欠条上盖章,并非上述规定规制的情形。关于新厂和老厂区分的问题,腾龙公司对廖雪梅此前经营的老厂和新厂同属该公司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债务成立于程开荣与腾龙公司之间,则程开荣有权要求腾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廖雪梅和吴渝婷之间就新厂和老厂如何约定系股东之间的事务,不影响腾龙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此外,本案系因腾龙公司向程开荣购买过桥板后,腾龙公司未向程开荣支付货款而形成的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故二审将案由更改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一审案由定性不当,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腾龙公司认为其非本案债务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宽军审 判 员 王小云代理审判员 王强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