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振金、范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振金,范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794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帅,男,住址辽中县。被告郭振金,男,住址辽中县。被告范玉波,男,住址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振金、范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帅、被告郭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振金于2010年9月21日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子卜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万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该项贷款由被告范玉波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振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范玉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振金辩称,其贷款5万元属实,但是贷款的钱被告本人没用,是被告的侄子郭永刚种地用了,现在郭永刚已经去世。被告本人现在身体有病,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范玉波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郭振金在贷款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子卜信用社借款5万元,贷款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以上借款由保证人范玉波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收利息等。借款期间,被告郭振金偿还借款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振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范玉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还款明细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内容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振金即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振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玉波在保证人栏签字盖章,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故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郭振金辩称这笔贷款被告本人没有实际使用,实际使用人为郭永刚,现郭永刚已经去世,且被告本人现在身体有病,没有能力偿还一节,因其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振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收利息,已给付利息1,500元);二、被告范玉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振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代理审判员 赵晓威人民陪审员 彭洁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