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邢某某,女,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4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李某某父亲。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15‰,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15‰,2013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20‰,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0万元,其中2012年的二笔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9月15日,2013年的一笔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2015年5月,被告李某某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其父亲李某甲是其监护人。现因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下余利息一直未清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率按10‰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另10万元的利率按20‰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14日分别借给被告各10万元,被告在同一张纸上给原告书写的两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邢某某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借款人:李某某,(月息1.5),2012年4月15日。借条今借到邢某某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借款人:李某某,(月息1.5),2012年5月14日。”2013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到邢某某现金壹拾万圆。¥100000.00,月息(2.0),借款人:李某某,2013.9.6号。”上述款项借出后,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4月15日和2012年5月14日的借款2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15日,在该两笔借条上均显示利息分四次已“付到2014年9月15号”;2013年9月6日的借款10万元利息分两次已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此后,因被告无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下余利息。另查明,1、被告李某某因2015年4月30日8时许持刀伤害他人,受宝丰县公安局的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李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根据被告李某某的户口登记信息显示,其父李某甲系其合法监护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15‰,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15‰,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20‰,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其中20万元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系15‰,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10‰支付,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利率10‰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约定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徐毅平人民陪审员 黄红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