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唐某某,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化德县。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建设局附属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文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光,男,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昌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晓霞,人民陪审员霍俊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9月23日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化德县家和百亿广场华联超市商铺一层B30号。合同规定一次性付款,总价直降20%,应付房款76800元。我按合同规定交被告现金76800元。合同约定商铺于2013年1月20日前交付使用,但被告经催告直到现在没有按约履行合同。因被告长期不能履行合同,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购买商铺现金768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付的款是全款。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现在装修完了,具备继续营业的条件,不应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迟延交付承担责任的方式。销售过程中已给了原告20%的优惠,优惠的数额已经很大,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和收据三张,证明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房款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和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家和百亿广场一层B30号商铺。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总价降20%,原告应付房款为76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76800元,但被告到现在没有按约交付商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商铺,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购买商铺现金7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在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因此本案需要鉴定。庭审后,经本院通知,在规定的期间内原告拒不交纳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买商铺现金76800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广审 判 员 陈晓霞人民陪审员 霍俊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玉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