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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凤甲,男。被告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袁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凤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合约书1份(含《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就丹阳市X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办公楼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并委托原告下属安装公司安装,合同总价共计342,900元,其中货款为290,0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安装款52,900元,被告也应于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等。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涉2台电梯已经全部交付并安装完毕,并于2012年1月18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被告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及全部安装款287,450元,至今尚欠货款55,45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5,4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5,4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审理中,因《电(扶)梯安装合同》系被告与第三方即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签订,且就本案《电(扶)梯供货合同》被告曾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61,000元,就《电(扶)梯安装合同》被告曾支付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款26,450元,并非原告起��时所称尚欠货款55,450元,故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9,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货款261,000元、安装款26,450元,原告称55,450元的性质均为货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款项性质为安装款和货款;原告安装的电梯至今未能移交给业主即XXXX公司,原告亦未交付电梯制造资料和电梯安装资料,故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就上述电梯制造资料、电梯安装资料事宜,被告仅作为答辩意见并保留诉权。审理中,被告改变意见称,已付货款261,000元系支付给原告,已付安装款26,450元系支付给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扶)梯安装合同》系被告与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签订,故原告无权主张安装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2台,最终用户是XXXX公司,货款总金额为290,000元;其中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甲方于交货期限前30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出货前款,甲方于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剩余款项;第5.1条约定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江苏丹阳深迪亚工地;第9.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本案所涉2台电梯,且该2台电梯已于2012年1月18日经技术��督局检验合格。被告于2011年曾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61,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催款函1份,记载“2011年4月22日,贵我双方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贵司就丹阳市XXXX电子办公楼项目购买我司电梯2台并委托我司安装公司安装,合同总金额342,900元(其中货款290,000元、安装款52,900元),贵司应于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签约后,我司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上述2台电梯已全部交货、安装完毕,于2012年11月30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据此贵司最迟应于2012年12月7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贵司亦支付了90%货款、50%安装款,至今尚欠10%货款即29,000元、50%安装款即26,450元,共计55,450元未予支付,因上述欠款逾期已久,故特此致函,望贵司见函后核对并请尽快安排惠付,另,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我司名称于2013年8月6日正式由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和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公章。因催款欠款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催款函、封发清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所涉2台电梯已经于2012年1月18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结合《电(扶)梯供货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于2012年1月25日届满。对于被告辩称因本案电梯未移��给业主即XXXX公司、原告未交付电梯制造资料和电梯安装资料且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中未约定原告有义务交付电梯安装资料,亦未约定交付电梯安装资料、将电梯移交给业主即XXXX公司系被告偿付原告货款的前提条件,且原、被告就原告是否交付了电梯制造资料存在不同意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交付电梯制造资料的事宜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显与常理相悖,且被告就电梯制造资料、电梯安装资料事宜亦保留诉权,加之,正如前文所述,本案所涉2台电梯已于2012年1月18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故对于被告辩称因本案电梯未移交给业主即XXXX公司、原告未交付电梯制造资料和电梯安装资料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和封发清单可以表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函催款,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二、被告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