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鲁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鲁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鲁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琴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在千岛湖镇相识,于2005年9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年8周岁。婚初,原告觉察到被告和女儿关系越来越淡,沟通也越来越少,甚至发现其在小孩满月不久便做出不忠的行为。原告本想结束这段婚姻,但考虑到小孩甚小,又想给被告机会,便一次又一次原谅了被告。婚后三年中,原告与被告因性格极为不合,吵闹不休,无法正常沟通与交流。原告因无法直视这段婚姻,于2009年6月远赴日本打工,直到2012年6月份才回国。回国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活方面没有任何改变,反而变本加厉,时常夜不归宿,连对女儿的一点父爱都已丢弃;工作方面非常懒散,时常请假旷工,2013年1月还私自与供电局解除了合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性格、生活习惯婚前婚后判若两人,没有了感情基础,无和好可能,且被告至今仍不知悔改,让原告彻底失望。故起诉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就离婚达成协议的事实;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件,均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吴某乙。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就离婚事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双方自愿离婚,解除婚约。二、女儿吴某乙监护权和抚养费归女方,男方承担女儿每月1000元抚养费直至完成学业止。在不影响女儿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男方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三、财产分割: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四、债权债务处置: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和享有。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但此后双方并未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14年12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后原告撤诉。另查明,婚生女吴某乙现随原告鲁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事后未妥善化解,导致矛盾逐渐加深。且原、被告也曾商量离婚事宜,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从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对双方均认同夫妻感情确破裂。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已无与原告和好愿望,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吴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有固定工作,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至于吴某乙的抚养费,考虑被告工作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支持每月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鲁旭锋借款25000元,向吴利平借款3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这两笔债务,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鲁某一起生活,被告吴某甲自2015年9月始负担吴某乙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7200元;2015年抚养费24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红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