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培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培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296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才,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培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人吴培超等在原告处2笔借款产生的利息29537.53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29537.53元;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培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0年9月7日,被告吴培才为原告出具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原委托吴培超、吴松岩等二人顶名贷款归本人使用,本人自愿承诺将以上二笔顶名贷款产生的利息29537.53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书中对原顶名人吴培超、吴松岩二人在原告所属中荆信用社的借款欠息详情作了具体明细。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未按承诺书中的承诺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吴培才基于委托他人顶名贷款欠息的事实,而为原告出具的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培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953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速递费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吴培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世伦审 判 员 唐希彬人民陪审员 丁希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延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