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DK5**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育英小型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晋L72C**号黑色奥迪小轿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3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DK5**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育英小型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晋L72C**号黑色奥迪小轿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3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杨伟经济损失四千元整,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海涛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人杨某询问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临汾市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维修清单,被告人曹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