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阮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先后多次在湖北省红安县“豪情”网吧、“天后”酒吧以及本区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内,向黄某、韩某、“鄢城”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湖北省红安县“豪情”网吧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氯胺酮1袋。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黄某赊销氯胺酮1袋。3、2015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先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氯胺酮1袋,向黄某赊销氯胺酮1袋。4、2015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4栋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氯胺酮1袋。5、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湖北省红安县“天后”酒吧内先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鄢城”、黄某各赊销氯胺酮1袋。2015年5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氯胺酮4袋乘车前往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欲贩卖给韩某、黄某,途经本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四路时为躲避公安人员检查,遂将上述氯胺酮丢弃。后经盘查,被告人吴某主动指引公安人员在阳光四路路边提取上述氯胺酮。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氯胺酮,净重2.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韩某、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称重记录,提取、辨认笔录,毒品入库登记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8日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吴某携带毒品回校途中被查获,应当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事前已经与韩某、黄某达成买卖毒品的合意,在携带毒品欲回校进行交易的途中被查获,不符合贩卖毒品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