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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少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李景祥、李焕娜等与马德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祥,李焕娜,李某某,姚传清,赵桂芹,马德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少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李景祥,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受害人姚某某之夫。原告:李焕娜,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姚某某之女。原告:李某某,男,200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姚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景祥,身份、住址情况同上,系李某某之父。原告:姚传清,男,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受害人姚某某之父。原告:赵桂芹,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姚某某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路,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景祥、李焕娜、李某某、姚传清、赵桂芹与被告马德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祥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马德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29日16时许,姚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七级街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路边的马德路驾驶的冀T×××××三轮汽车相撞,致姚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9日20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德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实,被告马德路驾驶的冀T×××××三轮汽车是他于2014年4月17日从刘月庆处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为该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姚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让原告等人精神受到很大刺激和经济损失。为办理姚某某安葬事宜,被告先期赔付250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6096.6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德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6时许,五原告亲属姚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阳谷县七级镇街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级镇卫生院西1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马德路驾驶的冀T×××××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姚某某受伤。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9日20时许死亡,花费抢救费1660元。2015年6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马德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冀T×××××三轮汽车系被告马德路于2014年4月17日从刘月庆处购买所得,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为刘月庆、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德路,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原告姚传清与赵桂芹系受害人姚某某父母,育有子女四人。姚传清,1951年5月3日出生,赵桂芹,1956年8月4日出生,李某某系受害人姚某某之子,2000年7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由原告亲戚李阳臣、刘玉田、崔新歌协助办理姚某某丧葬事宜。为办理姚某某安葬事宜,被告先期赔付原告方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原告李景祥、李焕娜、姚传清、赵桂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李某某的户口信息登录表一份,阳谷县某某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阳谷县公安局七级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阳谷县某某镇某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阳谷县公安局冥某某镇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信一份,证明五原告身份及与受害人姚某某亲属关系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4、受害人姚某某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姚某某身份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5、姚某某急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抢救及花费情况。6、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T×××××三轮汽车系被告马德路从刘月庆处购买所得的情况。7、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明三份,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勘查、相关案件事实等对该事故已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亲属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德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查实本次事故致姚某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60元;2、死亡赔偿金23764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623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受害人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定支持2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三人三天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计1055.07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姚传清与赵桂芹系受害人姚某某父母,育有子女四人。姚传清,1951年5月3日出生,尚需抚养16年。赵桂芹,1956年8月4日出生,于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赵桂芹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系受害人姚某某之子,2000年7月15日出生,尚需抚养3年2个月。故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445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3239.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属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T×××××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德路,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马德路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6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660元。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德路驾驶的肇事车辆停靠在路边,且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01579.57元,被告马德路应承担60473.87元。综上,被告马德路合计应承担172133.87元,扣除其先前赔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14713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景祥、李焕娜、李某某、姚传清、赵桂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133.87元。二、驳回原告李景祥、李焕娜、李某某、姚传清、赵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原告方承担1299元,由被告马德路承担324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德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丽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人民陪审员  于纪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