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诉邢广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邢广波,李红艳,王海峰,周士红,丁元庆,蒋云娜,蒋云宝,李兰霞,张丽丽,孙福臣,范洪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住所地址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北区中央大街南段西侧。负责人齐永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邢广波,农民。被执行人李红艳,农民。被执行人王海峰。被执行人周士红,农民。被执行人丁元庆,农民。被执行人蒋云娜。被执行人蒋云宝。被执行人李兰霞。被执行人张丽丽,农民。被执行人孙福臣,农民。被执行人范洪玉,农民,黑龙江省前进农场18队副主任。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邢广民、李红艳、王海峰、周士红、丁元庆、蒋云娜、蒋云宝、李兰霞、张丽丽、孙福臣、范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建三江农垦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做出的(2013)建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8845.59元,执行费933元,总计69778.59元(本案应执行标的68845.59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68845.59元)。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工商登记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执字第4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廷彦审判员 于文和审判员 熊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