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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金桔与杭州五洋公共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桔,杭州五洋公共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桔。委托代理人:周金燕,浙江金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五洋公共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幼强。委托代理人:应磊华、叶海娟。上诉人林金桔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五洋公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金桔与五洋公司共签订了两份全日制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并约定试用期满后,林金桔的月劳动报酬根据五洋公司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96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并约定试用期满后,林金桔的月劳动报酬根据五洋公司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11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林金桔从事辅助工工作,工作地点在省内各服务点,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履行过程中,林金桔的实际工作内容为被派遣至烟草公司拆纸箱,其获得的劳动报酬均高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林金桔与之比较要求同工同酬的廖某甲、廖某乙同是由五洋公司派遣至烟草公司,从事分拣员;而与林金桔同为拆纸箱工的刘某2013年度工资与林金桔基本相同。林金桔与五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于2014年1月8日解除。2014年12月31日,林金桔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五洋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9856元。该委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林金桔的全部仲裁请求。后林金桔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五洋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共计598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金桔与之比较要求同工同酬的廖某甲、廖某乙是否系同一工种,以及林金桔要求同工同酬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林金桔与廖某甲、廖某乙虽同为辅助工,但林金桔为拆纸箱工,廖某甲、廖某乙为分拣员,二者工种不一,林金桔要求与廖某甲、廖某乙同工同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五洋公司提交的刘某2013年度的工资发放明细,林金桔与刘某在2013年度工资基本相同,并不存在工资比刘某少的情况,故该院对林金桔要求五洋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林金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林金桔负担。宣判后,林金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林金桔与廖某甲、廖某乙不是同一工种,属事实认定错误。从廖某甲、廖某乙与五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其二人与林金桔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均是相同的,从事的都是辅助工工种。实际工作中的操作不同,是五洋公司的过错,合同是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纠纷的基本证据,一审法院不审理劳动合同,一味听取用人单位所说的实际中的劳动分配,那么劳动合同签订还有何作用?二、本案中由于劳动者无法提供更多的书面证据,只能通过证人来还原劳动关系中的一些事实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却片面地采纳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李某2011年8月即与五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完整表述其工资收入情况,且从事的工种与林金桔非同一工种,因此不予认定,由此一审法院已经片面地认定了证人李某与林金桔不是同一工种,但证人李某的证言中明确地说明了无论2011年以前还是2011年以后,烟草公司对于流水线上的几个岗位都视为同一工种,并发放了同样的工资,差异主要在于工龄与组长的区别,一审法院片面地认定了证人陈述的内容,只认定了对五洋公司有利的证言,有失公允。劳动法里说的同工同酬,无论是正式工还是派遣工都应当同工同酬,但是,一审法院针对证人汪某的陈述,以其2010年6月就不在烟草配送中心务工为由,不采纳其证言,这种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汪某明确表述,在2011年以前其在烟草公司的工种就是与林金桔一样的工种,也说明了汪某虽然与五洋公司签订合同的对象不同,但是工资几乎是一样的,再一次证明了2011年以前无论是正式工还是派遣工一条流水线上实行的是同工同酬。既然一审法院不采纳汪某的证言,但却采纳汪某证言中对五洋公司有利的关于劳动报酬计制的陈述,一审法院选择性采纳对五洋公司有利的证言,有失公正。一审中,林金桔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五洋公司员工XX、蔡长友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被一审法院驳回,林金桔作为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的弱势群体,XX、蔡长友均在五洋公司与林金桔从事同样的工种,调取他们的相关劳动合同与工资清单是非常必要的,也是确认事实的关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的理由是不合理且不合法的。三、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五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都指向性地认为林金桔与廖某甲、廖某乙并不是同工,并提交了林金桔是以计件计算工资的文件,但该文件五洋公司无法提交原件,而林金桔2011年1月之前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无论是工作岗位还是工资均与流水线上的其他员工相同,而且实际发放的工资也是差距甚微,林金桔认为2011年以前的林金桔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好,实际发放工资的方式也好,都是同工同酬的待遇,由此,2011年1月重新与五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还是工资,与流水线上其他员工的合同均是一样的情况下,林金桔认为实际发放工资也应当是一样的,而五洋公司实行了不同的工资待遇发放,同时,签订劳动合同时,五洋公司也没有明确跟林金桔告知流水线上的工资待遇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五洋公司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其也没有对此进行举证,一审中林金桔多次要求五洋公司提供林金桔工资的计算方式,而五洋公司只是口头作出说明,一审法院也没有明确要求五洋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同时也没有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五洋公司向林金桔支付同工同酬差额598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五洋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五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林金桔与廖某甲、廖某乙系不同工种,证据充分,林金桔为拆纸箱工,而廖某甲、廖某乙为分拣员。2、林金桔提到的XX,五洋公司并未查到该人员的相关信息,根据烟草公司查找,该人员属杭州烟草配送中心仓储部库据交接员,非五洋公司员工,而同工同酬是指在同一单位从事相同工种,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相同,而非指不同单位的员工;而蔡长友为车间理货员(含纸箱运送),其并非与林金桔属同一工种。3、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只是部分的倒置,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以外,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大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林金桔主张应与廖某甲、廖某乙享受相同的劳动报酬,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廖某甲、廖某乙从事相同工种、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相同劳动业绩,故其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劳动者主张同工同酬的适用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劳动报酬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本案林金桔与五洋公司在书面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已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案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不符,林金桔的主张亦缺乏具体法律依据。综上,林金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金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