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云松与方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松,方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周云松,194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从国,特别授权。被告方明强,1988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周云松与被告方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5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松的委托代理人周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松诉称,被告方明强因交通事故欠原告周云松事故赔偿金8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欠条承诺当于年8月5日和12月10日分两次付清欠款,但至今仍未履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事故赔偿金8000元,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交通费3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周云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方明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周云松及车上乘客李大英、周毅然、向思颖受伤。原告与李大英是夫妻关系,周毅然是其孙女,向思颖是其外孙女。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5日、12月10日分两次支付原告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期限支付相应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交通费票据若干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和承诺的给付期限支付原告相应赔偿款。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为此增加的诉讼开支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诉讼相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为此亦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云松8200元。二、驳回原告周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方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