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卞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中路���园桥路段时,与方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送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已经对方某进行赔偿,并取得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警情况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110接警单详情、谅解书、赔偿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5)醇检字第1236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第3501117201502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因醉酒驾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福州市鼓楼区司法局依法对被告人袁某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瑞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