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凤丽与被上诉人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凤丽,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旭,系辽宁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6号(1-11-17)。法定代表人吕雪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宾,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国安,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柏街10号院5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郭恒,系该公司经理。��托代理人李宾,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国安,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杜凤丽与被上诉人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融泰沈阳分公司”)、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凤丽一审中诉称,杜凤丽、融泰沈阳分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杜凤丽租赁融泰沈阳分公司位于沈阳地一大道碧塘公园地下负一层餐饮区C-015号,建筑面积32.74平方米,年租金43217元,租金计算以商场实际开业日期为准,押金5000元。签订合同后,杜凤丽一次性向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融泰沈阳分公司支付了租金及押金,融泰沈阳分公司代收物业费650元。但至2014年年底,该商场依旧没能正式开业,致使杜凤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商铺租赁合同;要求返还租金48867元(商铺押金5000元;物业费650元;租金43217元)及到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融泰沈阳分公司一审中辩称,杜凤丽、融泰沈阳分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杜凤丽是在履行10个月时间时提出解除合同,是恶意诉讼,不应支持。根据合同第56条约定,杜凤丽须于合同期满或者解除之后迁出商铺,逾期按照月租金的2倍支付场地占用费。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单方解除合同或终止合���,融泰沈阳分公司不返还押金。融泰总公司一审中答辩意见同上。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融泰沈阳分公司系融泰总公司下属分公司。2014年6月28日,杜凤丽(乙方)与融泰沈阳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杜凤丽承租融泰沈阳分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地一大道碧塘公园地下商场负一层餐饮区C-015号商铺,建筑面积32.74平方米,经营项目为台湾小吃。租赁期限:自开业之日起计租,租赁期限为12个月,使用15个月,后3个月为免租期。租金款为43217元。租赁押金为5000元。关于商铺的启用、经营和管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甲方通知到甲方办理租赁场地的验收、移交等手续,并在甲方开业起进场经营。合同签订后,杜凤丽向融泰沈阳分公司支付租金43217元、租赁押金5000元、物业费650元。2014年8月9日,融泰沈阳��公司开具商铺进户通知单,向杜凤丽交付商铺。另查,2013年10月18日,“地一大道”碧塘休闲购物广场餐饮区开始营业。2014年8月9日杜凤丽进驻商铺后,实际经营台湾小吃生意,有经营收入,且多次向融泰沈阳分公司提交假条,申请准假。后杜凤丽认为融泰沈阳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发生纠纷,杜凤丽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杜凤丽与融泰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杜凤丽按约定向融泰沈阳分公司交付租金及租赁合同,融泰沈阳分公司亦按约定提交商铺供杜凤丽使用。根据融泰沈阳分公司提供的由杜凤丽签字确认的商铺入户通知单、经营收入报表,可以认定杜凤丽自2014年8月9日起已开始经营活动,交纳物业费、有��业收入。杜凤丽主张该情形为“试营业”,并非合同约定的“实际开业”。但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商场开业日”起计算,却没有何为“试营业”期间,或“试营业”期间免租等特别约定。考虑自2014年8月9日至杜凤丽起诉时已接近十个月时间,杜凤丽亦为经营开始交纳相关费用,并获得一定收益,如遇特殊情况依约定还需向商场请假。故将此阶段定义为“试营业”的免租期显然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9日已开始计算。因此,杜凤丽以融泰沈阳分公司商场未实际开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物业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凤丽所述被告隐瞒商场无法正常的事实,欺骗杜凤丽作出错误决定以及商场存在消防问题等理由,因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合同尚未到达履行期限,返还押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杜凤丽返还押金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凤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杜凤丽承担。宣判后,杜凤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皇民二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清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之间返还上诉交纳的租金43217元,商铺押金5000元,代收的物业费650元以及占用上述款项应支付的同期银行相类资金应支付的利息;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理由是: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按约定提交商铺供原告使用,考虑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接近十个月的时间”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关于押金5000元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结束后得知沈阳第一大道比塘公园地下商场已经停业封闭将近一年,但是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原因不予给予作证;二、按一审判决所判决由上诉人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承担租金、物业费和押金属于明显的显失公平。融泰总公司、融泰沈阳分公司则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铺租赁合同》、收据、报表、请假条、商铺进户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融泰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根据融泰沈阳分公司提供的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商铺入住通知单、经营收入报表,足以认定上诉人自2014年8月9日起已开始经营活动,交纳物业费、有营业收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9日已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以融泰沈阳分公司商场未实际开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杜凤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宏 斌审 判 员 周��鹏代理审判员 史 舒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潇 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