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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295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8日。被告:冯某甲,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5日。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艾岑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冯某甲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198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89年11���22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之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基本能够化解。由于被告婚后一直存在大男子主义思想,多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互不关心和问候,各用各的钱,原告没有固定工作,靠打工挣点工资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双方长期夫妻感情不和,形同陌路。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无法共同继续生活,被告至今不回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问其原因,被告明确表示不想回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油市长城新村三号60幢6楼3号住房一套(原告起诉时要求依法分割该项财产,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要搬出去,不能分割房子,儿子还没有安家,被告要考虑儿子,原告没有尽到母亲和妻子的义务,被告在外挣钱,原告常年在外,没有给被告买过任何东西。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居住、生活,也没有联系过,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审理查明,198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原告开始外出务工,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每年都会回家居住、生活一段时间。之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12月1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5年1月8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油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也未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8月2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油市长城新村三号60幢6楼3号住房一套(原告起诉时要求依法分割该项财产,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0年购买了位于江油市含增镇长城新村3号60幢6楼3号的住房一套。被告曾支付了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的费用62,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油市含增镇长城新村3号60幢6楼3号的住房;被告也当庭明确表示其对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的62,000.00元不再要求分割,原告享有的养老保险也由原告个人享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江油市长城办事处盘江社区居民委员���和江油市含增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房屋信息摘要,(2015)江油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未能沟通和包容,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没有联系和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江油市长城新村3号60幢6楼3号住房,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诉称的在江油市用10万元购买的房屋,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房屋的具体信息和购买手续,无法确认房屋的情况和权属,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和处理。案经调解无果,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油市长城新村3号60幢6楼3号住房一套归被告冯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