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金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相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平时女儿都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并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漠不关心及严重暴力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及家庭幸福。为结束这段痛苦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女儿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三村7幢27单元202室及嘉善县罗星街道江南乐章1幢1梯501室房屋各一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女儿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双方之间没有什么原则性的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工作方面都积极向上,在家务方面共同操持。每个家庭都有争吵,家里每次争吵都是被告大度承认错误。被告在工作上的烦躁情绪确实偶尔会带到家里,被告就此向原告道歉。女儿确实从小由岳父母带大,被告对此也表示感谢。抚养孩子过程中双方沟通比较少,虽然有矛盾但是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从未想过要离婚。被告也不希望女儿在离异家庭中成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8月相识,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后因性格脾气差异、孩子抚养等问题产生矛盾并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可见婚姻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大事并非儿戏,当事人处理婚姻关系时应当慎重。原、被告因成长环境不同,导致双方在脾气性格、观念喜好等方面存在差异也是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正确对待,多做沟通,相互磨合。另外,女儿陈某乙尚且年幼,正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关心、爱护和支持方能健康茁壮地成长。综上,只要原、被告都以家庭和孩子的利益为重,珍惜夫妻情分,做到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