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良乡银宝轮胎经销部与何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良乡银宝轮胎经销部,何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2451号原告北京良乡银宝轮胎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营村107国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L1764XXXX。经营者崔子生。被告何玲玲,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良乡银宝轮胎经销部诉被告被告何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良乡银宝轮胎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崔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良乡银宝轮胎经销部诉称:原告经营轮胎生意,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购买23.5-25工程轮胎两套每套4500元,共计9000元,由本人签名的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6月29日付清,到期经原告多次当面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9000元整;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1年的利息损失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合计11000元。被告何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何玲玲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显示:今收到北京良乡银宝轮胎经销部货物一批,规格、数量准确,经验收合格,未付货款,共欠货款人民币大写玖仟元整,小写9000元,此款定与2014年6月29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同意按总额的10%交纳违约金,付清货款。欠款人处签名是何玲玲。另查,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何玲玲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除本案所涉9000元,其余款项均已结清。以上事实,有《欠据》、应收账款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审理查明,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轮胎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年利息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系依据依据双方《欠据》中违约金条款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比例为货款总额的10%,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玲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良乡银宝轮胎经销部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何玲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良乡银宝轮胎经销部违约金九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良乡银宝轮胎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被告何玲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何玲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晋 月 关注公众号“”